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13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北海**路**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3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20mg/100ml,未发生事故,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潍坊市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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