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农民,个体户,经营镇原县**饭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何某某在镇原县临泾镇合伙经营“**饭店”,王某甲系主厨。2020年5月7日20时许,王某甲朋友王某乙、李某某自带两瓶红酒来到**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邀请王某甲参与,王某甲喝了一杯红酒。大概22时左右,王某甲的朋友武某某从西峰过来,王某甲和何某某拿出一箱(12瓶)荷花牌啤酒(每瓶500ml)与王某乙、李某某、武某某一块喝,期间王某甲喝了两罐啤酒,凌晨1时许王某甲回房间休息,5时许王某甲发现何某某没有回来,就打电话联系,随后驾驶甘M1X***小型普通客车找何某某,行驶至临泾派出所门前时被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泾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其至临泾卫生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5.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书; 4.证人何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5.94mg/ml,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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