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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重庆**电器有限公司总**,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南坪区喜悦派对饮酒后,驾驶其渝D2****的灰色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盛汇广场往长江村路口方向行驶,当至南坪西路上海百联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边上的渝B3****号小型轿车、渝B0****号小型轿车、渝B7****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后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根据GA/T842-2019检验,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对造成的损失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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