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在宁夏银川永宁县**镇**区**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23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载王某乙沿丽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时,被路检民警查获。2020年5月2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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