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81********,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人,专科文化程度,系青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妻子王某丙,沿青岛市市北区劲松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路路口南侧150米处,被市北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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