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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5********,蒙古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鄂托克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现已查明该犯罪集团初步形成于1998年,2002年左右由恶势力集团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存在至2018年7月23日。从1998年开始,王某丙等人先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地区通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断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后为了在皮张、绒毛市场交易行业中攫取非法利益,王某丙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原五金公司院内租用房屋及场地,设立皮张、绒毛买卖仓储的货站(以下简称王某丙货站)。先后有无业人员及劳改释放人员孙某某、伊某某、万某某、叶某某、高某甲、刘某甲、白某甲、王某甲、王某丁、阿某某、刘某乙、嘎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白某乙、白某丙、金某甲、包某某、金某乙、刘某丙、蒋某某、高某乙、荣某某、苏某某、牛某某等人参与加入到王某丙该犯罪组织中。起初王某丙及其团伙成员孙某某、叶某某、万某某、王某甲、伊某某、白某甲、刘某甲等人将散居于乌兰镇各旅店中的收购皮张、绒毛的商贩,以承诺提供非法保护(免受王某丙货站外不法之徒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提供住宿、仓储和威胁等手段,将部分皮张、绒毛商贩集中到王某丙货站进行皮张、绒毛交易及存储。王某丙团伙以商贩交易的皮张、绒毛数量向皮张、绒毛商贩收取保护费,冠名为收取“点子费”。随后,在王某丙货站以外交易的皮张、绒毛都得向王某丙犯罪集团交保护费。该犯罪集团成员在乌兰镇王某丙货站以外的交易点进行清点皮张并收取保护费。收取保护费的行为持续至2018年7月23日。

2000年,王某丙及其犯罪集团成员将货站的经营地点由乌兰镇原五金公司院内搬迁至乌兰镇三市场。三市场建设于1998年,初建时,政府规划其职能为公共集贸市场,2000年建设完成,共有42间商业用房,分别属于乌兰镇其他居民,王某丙进驻三市场后,采取封锁市场大门,院内放养大型烈性犬,肆意侵占院内公共部位晾晒皮张等手段,使三市场内商业用房失去了其商业价值。之后,王某丙又使用语言威胁及其他“软暴力”等多种手段相结合,违背商铺所有权人意愿,与商铺所有权人购买了34间商铺,并将市场内的公共用地占为己有,从而完成了对三市场的非法占有与控制。

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地区,为了维护该犯罪组织的非法地位,王某丙及其组织成员从1998年起,进行了多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在酒吧、足疗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持刀伤害他人,致多人轻伤。随着以王某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坐大成势。该组织成员的权欲观也膨胀到了极至,目无法纪,挑衅公权,2004年8月2日,王某丙在王某丙货站内将出警民警砍伤。

从2009年起,王某丙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其攫取非法的钱财及从银行贷出的资金向居民非法发放高利贷,对未按时还清本金利息的借款人担保人采取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扣押财产等手段进行讨债。部分债权人、担保人的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多名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因惧怕王某丙及其组织成员的淫威,或是变卖资产,或是另行举债去清偿债务,或是躲避债务,致使部分债务人与担保人店铺倒闭、流离失所,终日提心吊胆,有家不敢回,有的家庭妻离子散,背井离乡。

以王某丙为首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地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致使多名受侵害群众不敢通过合法渠道举报、控告,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二、非法拘禁罪

2008年或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王某丙因郝某某没有按时还欠其20万元高利贷借款与利息,伙同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叶某某、王某甲将郝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且有辱骂、殴打情节。

三、强迫交易罪

1.1993年,刘某丁受到刘某戊、王某甲、孙某某在乌兰镇街上强买强卖皮张,1996年,迫使刘某丁进入王某丙货站,王某丙指使王某甲、孙某某、万某某、刘某乙、韩某某清点刘某丁出货皮张数目,王某丙向刘某丁一共收取了38000元“点子费”。

2.2000年,王某庚因王某丙货站外出货需要给王某丙交“点子费”,迫使王某庚进入货站,王某丙指使王某甲、叶某某等人清点王某庚出货的皮张,王某丙向王某庚一共收取了500000元“点子费”。

3.2005年,刘某己因王某丙货站外出货需要给王某丙交“点子费”,迫使刘某己进入货站,王某丙指使王某甲、嘎毕雅图清点刘某己出货的皮张,王某丙向刘某己一共收取了13000元“点子费”。

4.2007年,王某丙以进入货站社会上的人不会找麻烦,迫使李某某进入王某丙经营的货站内,接受王某丙提供的住宿及存放皮张的场地。2007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丙指使王某甲、韩某某等人清点出货皮张数目,王某丙向李某某一共收取160000元“点子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除被拘禁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参与非法拘禁郝某某,侦查机关认定王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且王某甲属积极参加者,其于2007年离开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事实发生于2008年或2009年,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在追诉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造成时效中断,故无法确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另外,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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