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职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7月5日退回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昌邑区监察委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甲系白山市原****、白山市**局原**、**王某乙(已另案处理)之子,于2013年9月22人,收受杨某某(已另案处理)花费11.3757万元在白山市**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用于王某甲个人使用。王某乙得知此事后未返还购车款。2016年2月,王某乙因被组织调查,遂让王某甲返还杨某某10万元购车款。2009年至2013年,王某乙明知杨某某不具备资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某靠挂其他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2015年1月,吉林**路桥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已另案处理)为感谢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多年来在其公司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帮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借王某甲女儿出生之机,送给王某甲10万元人民币。
2015年春天,抚松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另案处理)为通过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在工程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借王某甲女儿出生之机,送给王某甲2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应系共同犯罪关系,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乙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时没有认定接受“礼金”事实。因此认定王某甲共同受贿“礼金”1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受贿3万元至20万元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收受“礼金”事实不能认定,则收受价值11万余元汽车的事实涉及时效问题,已过追诉时效。因此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