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3411261987********,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址: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8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凤阳县**镇经营“**”汽车销售公司,2019年1月王某乙经朋友介绍从王某甲处购买车辆,并与王某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交易车辆为2019款**小型汽车,首付款为13万元,余款采取按揭还款。王某乙交付首付款13万元后,王某甲以提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需要维修等借口拖延交车时间。从2019年2月开始,王某乙多次联系王某甲催要车辆,王某甲一直没有提供王某乙所购车辆,也没有把13万元购车款退还给王某乙。在这期间王某甲将收取的王某乙购车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并没有为王某乙购买车辆。2020年5月12日,王某甲母亲刘某某与王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偿还王某乙12万元购车款,剩余欠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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