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5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雇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西浪村山上公墓路边焚烧房子样式的祭祀品,不慎引燃周边杂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3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洞头区大门镇西浪村民委员会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谅解书、证明、归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品打火机移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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