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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妨害作证案)_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彩票店主,暂住南通市开发区**邻里**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2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2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王某甲为达到帮助为其丈夫王某乙脱罪的目的,以许诺钱财补偿的方式指使金某某、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作伪证,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王某甲妨害作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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