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点军区**乡**村**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点军区公安分局土城派出所接到宜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王家坝新农业展示中心纠纷。”民警覃某某带领辅警余某某、吴某某出警。经过了解得知,系大货车司机张某某受雇于农业展示中心,在驾驶大货车经过农业展示中心门前的桥梁时,被居住在桥梁旁边村民杜某某拦截,称张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经过桥梁时,会破坏其房屋结构,有安全隐患。覃某某现场调解双方矛盾并拨打电话让土城乡茅家店村治保主任方某某到达到现场协助调解。杜某某称此事要搞大杀个人,覃某某用左手挽住杜某某右手手臂时,杜某某顺势坐在地下,并大声喊:“警察打人。”村民王某乙用手将覃某某推开,韩某某用拳头击打覃某某面部,王某甲用右手掐住覃某某脖子往后推搡。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二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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