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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公司职员。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路**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娄爽,北京中仑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行至本市南开区华苑西路与迎水道交口附近与在该地进行驾车训练的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华苑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孟某某接警前往现场处置,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回华苑派出所处理,民警张某某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入办案区进行人身检查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手撕扯民警张某某警衔并击打其头部两拳,经鉴定民警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打民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天津市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涉案人员详细信息、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检测报告、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韩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王某甲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王某甲认罪、悔罪,取得当事人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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