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1单元**楼**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与其所乘坐出租车驾驶员发生纠纷。南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且有攻击路人的行为,出警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在带离过程中王某甲用脚踢车门的方式阻止民警将其带离,同时用脚踢到出警民警魏某某腿部。到达派出所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故使用值班台放置的水杯扔砸值班民警雷某某,被民警王某乙制止后,王某甲在南河派出所值班室吵闹,民警雷某某、王某乙准备对其进行约束醒酒工作,在将其带往办案区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王某甲拒不配合,脚踢民警并用头部撞击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民警雷某某,致使雷某某面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挫伤、脑震荡。人身检查后,民警王某乙与辅警罗某某在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更换约束器械时,王某甲再次利用自己头部撞击民警王某乙头部,被王某乙躲避后仍撞在王某乙右肩处,但无伤情。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同时赔偿被害人2万元,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