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8日、12月25日补查重报。
肇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乙系肇东市**乡发展村**,王某甲系肇东市**乡发展村**。二人关系甚密,为虎作怅的王某甲经常积极参与王某乙等人的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且王某乙任职期间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横行乡里。
2018年春,肇东市**乡民办教师进省上访,肇东市**乡组织人员接访并作出要求发现上访的民办教师反馈回乡党委微信群。**乡**村村书记郭某某首先发现五名上访民办教师(其中**村两名、**村三名),当场拍照并反馈给**乡乡党委微信群,乡党委主要领导对稳控不到位的**进行口头批评,因此事王某乙对郭某某怀恨在心。
2018年9月,全省开展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宣传活动。肇东市**乡乡党委对此召开会议,传达黑龙江省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的相关会议精神和制度。肇东市**乡各个村屯张贴有标语,对此事乡党委作出决定哪个村放第一把火,哪个村村书记免职。
2018年10月15日夜,王某甲驾驶王某乙黑色路虎吉普车(车牌照号黑A*****) ,拉着王某乙及其拼头田某某(另案处理)自肇东市返回**乡。在途经肇东市**乡光明村时,王某乙临时起意对王某甲提出找寻偏僻地点在秸秆禁烧期间放火报复郭某某一事,二人一拍即合。由王某甲驾车窜至肇东市**乡黑家屯北侧居民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家苞米秆垛处,王某乙、王某甲下车将苞米秆垛点燃后逃离现场。上车后王某乙犹感报复的不彻底提出再寻一处偏僻点放火,王某甲当即应允并驾车窜至**乡于万江屯东北侧,王某甲见**乡于万江屯屯北侧民房内有灯光,将黑色路虎吉普车车灯关闭,王某乙下车将**乡光明村于万江屯居民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家苞米秆垛点燃,放火后王某甲驾车拉着王某乙、田某某逃离现场。
经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焚烧的苞米秆垛价值人民币5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风向记录;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薛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及同案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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