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黄某某、潘某某、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长期以来以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为平台,利用受害人急于找工作的心态、在**、**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先收取管理费等押金,后故意加大劳动强度的方式,迫使受害人承受不住劳动量辞职。受害人辞职并讨要工资时,刘某甲等人又利用恐吓、辱骂等方式,恶意拖欠和拒绝支付受害人工资及押金。经核实,自2017年至今,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因讨要工资产生纠纷的警情已达140余起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人身、经济权益,影响极其恶劣,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经查:
2019年6月12日、赵某某、张某某、霍某某通过潘某某的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80元-340元,三天一结算。并在工作前被黄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水电费、押金的名义收取2250元,八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工作时间长,与招聘信息完全不符,赵某某、张某某、霍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9000余元,刘某甲等人以月底结账等理由,一直拒绝支付赵某某的工资及押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黄某某、潘某某、刘某乙是否对招聘及辞职的员工有随意殴打、恐吓、辱骂等客观行为事实不清;是否在招聘工作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系**公司负责人员、管理人员不清,拖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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