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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 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滕某某、曹某某在弘瑞楼**室开设“连云港**有限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之类业务,赚取高额利息。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先后向滕某某等一伙人借高利贷款,后因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张某某先后被滕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债务”、“以贷养贷”、“转账平单”等方式,通过收取“断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手段,非法侵占张某某财物达百万元。

1.寻衅滋事案

2017年6月份左右,因被害人张某某欠滕某某等人高利贷,滕某某在电话要钱的时候,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滕某某带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曹某某等去张某某公司要钱,当时因张某某公司有十几人在场,王某甲打电话给他父亲王某丙帮忙。2017年11、12月份,张某某由于欠滕某某高利贷,滕某某多次带队到张某某公司索要高利贷,曹某某、王某甲也参与其中。

2018年5月份的一天,滕某某在车上放置一把U型锁,以将张某某公司锁门相威胁,将张某某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苏G5****)让曹某某开走。期间该车辆被滕某某、曹某某等人多次使用。

2.苏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7年七八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滕某某、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弘瑞楼**办公室通过对被害人苏某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向苏某某讨要债务,涉嫌非法拘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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