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宿舍**栋**单元**。2017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证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洪湖市**扩建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所居住的**路老宿舍列入拆迁范围,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王某甲等被拆迁户拒绝在拆迁协议上签名。2017年7月5日下午,王某甲与一名自称梅某某的男子在电话中因**宿舍拆迁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并受到其威胁,王某甲认为是拆迁办的人怂恿的。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家里拿出一把自己私藏的仿六四手枪和子弹放入手提包中后与李某某先后来到位于**路的**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吴某某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相互推拉中,王某甲从手提包中拿枪时,被在场人员发现并将枪抢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局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因枪支经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枪支,弹药未达到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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