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7年8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等朋友共八人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大厦**KTV离开,乘坐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粤C48****出租车及证人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行至**大厦路口时,坐在被害人郑某某出租车内的林某乙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林某乙下车打开副驾驶车门用脚踹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下车逃离,林某乙和林某甲继续追打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也加入用脚踢被害人郑某某。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林某乙等人还用脚踹被害人郑某某的出租车右侧位置。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粤C48****出租车修复更换价格为人民币2380元(其中含车前保险杠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 ;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林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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