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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8********,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海城市**管理处,**,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号,住所地海城市**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2月10日21时18分许,海城市北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海城市梦想之城KTV发生殴打他人的事件,在到达梦想之城KTV后北关派出所出警民警周某某、纪某某及辅警隋某某遭到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五人的殴打及辱骂,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2年2月10日21时许,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海城市梦想之城KTV内无故将KTV内金蟾、烟灰缸、麦克风、玻璃等物品砸坏。梦想之城KTV共计损伤人民币8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请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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