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住宅**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天,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举报人张某甲因公司资金周转向被举报人陈某某、郭某某借款300万余元,约定利息三分五到四分并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举报人截至2011年11月共还款332.35万元,后停止还款。被举报人多次暴力讨债、威胁、恐吓、殴打举报人张某甲。
1.2012年7月,陈某某、郭某某和王某甲到张某甲位于九原区的**混凝土公司索要欠款,因张某甲不在公司,陈某某等人将一辆车牌号码为蒙BF****的黑色奥迪A6轿车堵在**公司大门口,影响**公司车辆正常出行,造成该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混乱,次日王某甲将黑色奥迪汽车开走。
2、2012年7月,陈某某、郭某某和王某甲向张某甲催债,因董某某与张某甲有间接债务关系,张某甲电话将董某某约至东河区**酒店楼下,后董某某、张某甲被陈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带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的**酒店,期间对董某某实施殴打,后董某某给张某甲账户转账95万元,张某甲给郭某某转账人民币40万元。
3、2012年8月,陈某某、郭某某和王某甲于东河区铁西转盘处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其住院治疗,并向铁西派出所报案,张某甲此后未去派出所进一步处理该案件,故派出所暂未对该案作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武某某、吕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杭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武某某、马某某、杭某某、张某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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