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住保康县**镇**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保康县**镇**街**道子内因临时停车问题与王某乙、刘某某发生口角,三人互相辱骂后被劝开,但互相继续放狠话斗狠。王某甲遂将其司机王某丙叫到现场,王某丙到场后与王某甲一起对在此等候的王某乙进行推搡,王某乙随即还手,刘某某见状上前给王某乙帮忙,四人发生肢体冲突,其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互相殴打、王某丙与刘某某互相殴打,致使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甲将王某乙右手第二掌骨致伤。经保康华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伤情和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冯某某等证言;3.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检察官联席会议和公开听证会议讨论,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考虑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赔偿到位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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