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502031972********,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工作单位:包钢钢联物流公司,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昆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2019年11月7日凌晨零时许,醉酒后无事生非,在昆区保成上元名府东门和维也纳酒店东侧停车场将车牌为PJ****、蒙BS****、蒙K8****、京PZ****、蒙AN****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受损汽车价值为676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且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其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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