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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扎鲁特旗**幼儿园幼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第**居委会**组**号,现住扎鲁特旗**镇**家园高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凌晨1时5分许,在扎鲁特旗**镇**饭店内,王某甲与徐某某因挪凳子一事发生争吵,王某甲在桌上摔破一个啤酒瓶,手持半截啤酒瓶将徐某某左眼角扎伤。被告人徐某某持啤酒瓶追赶王某甲的过程中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徐某某用啤酒瓶殴打、捅刺王某乙左侧头面部,致王某乙头面部出血受伤住院治疗。

2018年9月20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扎)公(司)鉴(损伤)字〔201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0.3厘米,其面部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其体表损伤程度系属轻微伤。2020年7月23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徐某某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4.0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0月9日,王某甲与徐某某、徐某某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代徐某某向王某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徐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对徐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照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拘传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诊断书、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据;

2. 证人宫 、王某丙、古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扎鲁特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扎)公(司)鉴(损伤)字〔201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代徐某某向王某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徐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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