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屯昌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从屯昌县**镇**酒吧喝酒后开车经过**镇**路**小区门前路段处时,恰好被害人郑某某因喝醉酒突然从该小区门前处的非机动车道冲出并做出用脚踢的动作,该动作引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不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便下车找郑某某理论并先动手殴打郑某某,与郑某某同行的朋友见状上前劝架,王某乙、王某丙也动手殴打郑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对郑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还捡起石头砸郑某某的脸部,致使郑某某嘴角受伤流血和身体多处受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郑某某面部左上侧上颌至左上唇粘膜系受外力作用形成贯通损伤,左面部留有长2.1cm愈合瘢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到屯城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郑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
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李 容
检察官助理:符雅慧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