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在阳城县**甲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任阳城县**甲有限公司**,住山西省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5月31日,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归还原告阳城县**甲有限公司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宋某某、梁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常某某(均已起诉)向担保人宋某某索要上述债务,将宋某某从家带至**甲公司二楼,逼迫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才让离开。该借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乙在执行局工作人员向被执行人宋某某讲解相关法律时,辱骂、威胁被执行人,不还钱就要带走殴打被执行人,当场被法院工作人员批评制止。
二、2014年1月20日,达某某、李某丙向**甲公司借款150万元整,担保人为张某某、王某乙,借款到期未归还。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常某某等人用轿车将达某某经营的**电器大门堵住,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致使**电器生意败落,并对周边商户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常某某、王某甲等人向担保人张某某索要上述借款,在张某某单位尾随张某某,影响其单位工作秩序。
三、2015年1、2月的一天早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常某某等人,在阳城县**镇**村**小区将李某丙驾驶的车辆拖走。
四、2014年8月21日,梁某乙向**甲公司借款650万元整,担保人为阳城县**乙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丙。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杨某某索要上述债务,跟踪、尾随杨某某,时间长达两天。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丁等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达某某、李某丙等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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