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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8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开封市龙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司夜市丁角四街南口**烟酒店门口,钱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王某乙(另案处理)通知王某甲来到案发现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钱某某先后拿着塑料凳子、炒菜锅砸李某某头部及身上,王某乙到场后与李某某、张某甲对骂并拿塑料凳子砸李某某,在李某某倒地时,王某甲用脚朝李某某身上跺了几下。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案发现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

2019年8月13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8日,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樊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同案人钱某某、王某乙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6.法医鉴定意见;7.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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