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已起诉)与被害人王某乙因车辆刮碰而产生矛盾。同年9月9日晚,李某甲纠集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朱某某(均已起诉)到王某乙的“鸿阳铲车配件部”要求其赔礼道歉,同时还叫了王某甲开车一同前往。李某甲等人到达王某乙住处后与王某乙及其老乡焦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架。王某甲推了对方某某把后,见对方有人从厨房拿出了菜刀,遂逃离现场,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金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王某甲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人民币,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陈国儒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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