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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赌博,于2011年10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45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5时许,刘某甲与李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城东路孙某甲家寿衣店因为结账问题与孙某甲、孙某乙发生矛盾并缠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孙某乙丈夫)、卢某某(孙德甲丈夫)、王某乙赶到后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后刘某甲纠集被唐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等人,在不顾到场警察制止的情况下,与王某甲、卢某某等人互相缠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孙某乙、孙某甲、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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