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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5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花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1年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个月,2021年2月20日滨海县公安局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所实际控制的**集团是建湖县龙头企业和纳税大户。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个人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集团子公司)名义替孙某甲担保6000万民间借贷,条件是孙某甲将逾期未给付给**公司(**集团控股)的1000万利息计入2300万本金,并将债权转让给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后孙某甲未及时归还6000万元,王某甲及**建设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至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孙某甲产生债务纠纷。

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指使公司保安孙某乙,帮助其向孙某甲讨要债务,孙某乙纠集彭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等人到孙某甲承包给乙方施工的江苏省建湖县**城市广场B地块工地,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拦截工程车辆、拦截挖掘机、堵门、拉电闸、关闭机械电源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的方式迫使孙某甲出面解决债务问题,期间警方出警17次,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

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指使孙某乙向孙某甲讨要债务,孙某乙纠集彭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每天到建湖县**城市广场B地块工地,采用拦截工程车辆、拦截挖掘机、堵门等方式,阻挠该工地施工。

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7日,孙某乙纠集彭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每天到建湖县**城市广场B地块工地, 采用拦截工程车辆、拦截挖掘机、堵门、拉电闸、关闭机械电源等方式,阻挠该工地施工。

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孙某乙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又纠集彭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等人,采用“贴身尾随”等方式,驾车尾随孙某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城市广场施工方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肖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孙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有坦白、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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