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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纳雍县**乡2016年度整组整寨搬迁户。2017年以来,**乡**村村支两委多次到王某甲家动员其拆除位于**村**组的旧房,王某甲以其户口人数为四人但仅获得三人住房面积以及未获得每人1500元拆迁生活补助款为由不予拆除。2020年4月23日,**村包村干部被害人汪某某等人再次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作其思想工作,承诺为其分批解决6000元生活补助,且同意在不影响拆旧复垦验收的情况下不予拆除其圈舍。后因验收不过关,工作人员将王某甲的旧房及圈舍一并拆除,王某甲因此对汪某某心生不满。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携带一把锄头到**村村委会汪某某未果后离开。同年5月7日晚,**村村干部到王某甲家劝说王某甲王某甲不听劝告。次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村委会找到被害人汪某某后,持携带的一把锄头追打并辱骂汪某某,将汪某某挖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前臂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书面谅解协议书,由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汪某某经济损失5800元,汪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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