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黔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同案关系人王某乙(另案处理)称其在黔江区天龙岛酒店有事,后王某乙将情况告知同案关系人李某甲、罗某某,并邀约李某乙驾车到自己黔江区城西街道石峡路139号家中,李某乙到后,王某乙、李某甲、罗某某三人将砍刀、棒球棒等物品从王某乙家中搬到李某乙车中,后李某乙驾车载王某乙、李某甲、罗某某至天龙酒店门口等待。同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甲、罗某某等人会和,并向王某乙、李某甲、罗某某示意目标为一穿黑衣的男子,后王某乙持一把刀身长约40厘米、刀柄长约1米的砍刀、李某甲持一把刀身长约50厘米、刀柄长约20厘米的砍刀、罗某某持一根黑色球棒向匝桥红绿灯方向追逐、拦截被害人庞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在拦截庞某某后便分别持刀向庞某某挥砍。同时,王某甲持球棒赶来,发现王某乙与庞某某正在抢夺刀具,便称是误会,后双方停止抢夺,王某乙、李某甲、罗某某携带刀具等物品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离开。
2018年11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民警抓获。
黔江区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衣服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江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邀约王某乙等人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理由为:在案证据中能够证实王某甲作为犯意提起者的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其中虽有证人陈述案发之日有王某甲邀约寻衅滋事的事实,但其中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部分证人只是听说王某甲邀约他人寻衅滋事而未亲眼看见,且案发之前王某甲也参与了天龙岛酒吧内的冲突,王某甲本人与持刀的同案关系人王某乙系堂兄弟,并在现场持球棒,确有导致部分证人认为王某乙等人追砍庞某某的行为系王某甲指使的可能,故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无法认定王某乙等人系受王某甲邀约而参与寻衅滋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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