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0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5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存在经济纠纷,王某甲多次向王某乙索债未果。

2020年3月5日下午,王某甲与王某乙约定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双湖明珠小区门口见面。碰面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再次索要债务未果,于是从身上掏出一把武士刀欲伤害王某乙。王某乙亦从身上掏出一把菜刀反击。双方在争抢武士刀的过程中,王某乙在已控制武士刀的情况下先后3次持菜刀砍向王某甲头部、腿部,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后,王某甲逃离现场,王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武士刀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孔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