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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221197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渠口乡金桥村****,现住址在平罗县城关镇千禧合院**楼号**单元**室2016年4月25日因扰乱企业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平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窜至平罗县溢方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强行剪断合作社门锁,将合作社奶牛强行装车拉走,致使合作社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2、2016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再次窜至平罗县溢方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将自己驾驶的宁B****5号传祺牌越野车停放在合作社地磅上长达3小时,致使前来卖青储的农户无法过磅。在这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还阻拦合作社运送青储的拖拉机,致使合作社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行。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确有债务关系,二人之间存在拉牛抵债口头约定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无法认定王某甲系强拿硬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溢方奶牛养殖场损失程度,也无法证实该损失结果与王某甲的行为具有唯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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