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原村支部**。2004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想起自己被免除村**职务一事,怀疑系胡某甲所为,便来到胡某甲家门口,踢门、骂人,称要报复胡某甲。因胡某甲不在家,其爱人陈某某因害怕未开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发令枪朝天放了三枪,后又用砖头将胡某乙停放在胡某甲门口的一辆江铃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515元。经检测:王某甲案发时所持发令枪不能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能投案自首,赔偿了胡某乙损失,取得了胡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令枪和子弹的扣押清单,现场弹壳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材料;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王某乙、胡某乙的证言材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有关于车辆损失和发令枪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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