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62********,汉族,大专文化,炎陵县***学校老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路**号。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时间从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先后4次受段某某(提起公诉)指使,参与段某某在炎陵县****工地组织的“阻工维权”活动,帮忙从管线中抽取电缆线并装上车,搬运工地模板、推斗车,参与段某某等人与工地保安的互殴等,阻止工地正常施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炎陵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信息截图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同案人段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照片;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坦白、从犯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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