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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蒙古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2221985********,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镇,住科尔沁右翼中旗**镇,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由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公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将该案退回白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白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宋某某、韩某某(二人另案起诉)为向被害人李某某讨要**公司欠款未果后,半夜无故对李某某家房屋及停放在李某某家门前的朝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李某某房屋窗户及卷帘门大面积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4620元,朝某某黑色吉利牌轿车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6860元,累计损失价值11480元。

2013、2014年夏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对象杨某某与张某某、邵某某发生纠纷,王某甲开车把张某某车别停后,王某甲在车上手持劈斧下车将张某某、邵某某打伤后,王某甲手持劈斧将张某某面包车风挡玻璃砸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白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朝某某被寻衅滋事案只有韩某某供述与王某甲、宋某某去砸门、玻璃和车了,但王某甲、宋某某拒不供认,李某某、王某乙证实不了谁砸的车及房屋门,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张某某、邵某某被寻衅滋事案,王某甲殴打张某某、邵某某事出有因,不是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应为故意伤害行为,但张某某、邵某某是轻伤还是重伤无伤情鉴定。认定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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