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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8时许,邢某某在镇赉县**咖啡屋附近,发现原来与他有矛盾的李某某也开车来**咖啡屋,此时邢某某在**有限公司的同事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开单位的桑塔纳轿车来接他回公司打麻将,邢某某先从王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铁锹杆,欲殴打李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每人也分别拿一根铁锹杆,四人冲到**咖啡屋,邢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用铁锹杆将李某某及与李某某在同一桌喝咖啡的王某乙、张某某、初某某殴打,邢某某、马某某将铁锹杆打断。后两方被拉开,邢某某等四人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邢某某、苏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两方达成和解谅解,四名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熊某某、孙某某、、齐某某、杨某某、赵某甲、项某某、赵某乙、马某某、苏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初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具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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