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公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市东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在滨州市滨城区**路**路**村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出租房内有人聚众赌博。经查自2017年7月至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路**路**村出租房内摆设两张自动麻将桌召集社会闲散人员蔡某某、王某丙、龚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进行赌博,参与赌博的人到王某甲处以每张10元或20元的价格购买卡片作为筹码,每张麻将桌王某甲每次抽头100元或160元渔利,王某甲自述先后盈利3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系口头传唤到案。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王某甲处扣押麻将桌两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滨城区**路**路**村王某甲租住处,查获两台自动麻将桌等物品及参赌人员情况。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到王某甲的平房里玩麻将赌博,被抓当晚赌博参与人有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情况。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2日得知王某甲在**村经营赌场,其去过该赌场2次,被抓当晚参与赌博的有龚某某、高某某等人。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在王某甲的平房玩麻将赌博,共去过十几次,支付方式有微信和现金结算,抽头方式有10元一把的每桌抽取100元和20元一把的每桌抽取160元两种。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租住在其隔壁经营麻将馆,经营有五个月了,有两台麻将桌,一般白天一桌,晚上两桌。查获当天现场认识的有蔡某某、王某丁、卜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张某甲等人。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王某甲赌场玩过七次,最后这次被公安抓到。
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甲处赌博过两三次,当天晚上参与赌博的有十几个人,有王某某、龚某某、卜凡滨等人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6日杨某某让其去**村家接他,得知他在该家麻将馆打麻将,自己没有参与赌博。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其将滨城区黄河**路渤海**路路口东南角**村的一处住宅租给了一个四十来岁的女的,租金一年7000元,到了冬天听说房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
1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甲从2017年7月1日在**居委会租赁房屋开始经营赌场,内设两张麻将桌,截至案发经营180天盈利三万余元。2017年12月26日参与赌博两桌共八人,分别是西屋的王某某、高某某、蔡某某、卜某某,后张某甲替下高某某;东屋龚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当日参与赌博的共十个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综上,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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