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市**村**片**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广场**期**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蚌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
蚌埠市蚌山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刑拘在逃)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间伙同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赵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取利益,在位于蚌埠市**路与**路交叉口**园区检票口西侧**台球动漫城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龙机赌博机肆台(合计八个把位)、“三色连线”赌博机捌台、小鱼机壹台(合计六个把位)、“欢乐节庆”赌博机肆台,共计二十六个犯罪单元供参赌人员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花费110余万元,扣除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外仍非法获利80万余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先后招募、聘用王某乙、钱某某(监视居住)为带班经理,李某某(钱某某2016年11月离职后提拔为带班经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各班组领班,顾某某为机修工,吴某某为店内安保人员以及窦某某等上分人员合计十余人在该赌场场所为赌博活动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具体职能如下:1、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为**赌博游戏厅老板,邀集钱某某(监视居住)到**赌博游戏厅内为其工作,该黄指使并授权赵某某、宋某某具体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活动事宜,同时吩咐赵代弟使用账号为62226002800************的交通银行卡向该赌场房屋的出租方**集团按季度支付等额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共计92万余元。2、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赵某某在老板黄某某的授权下对**赌博游戏厅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实际的负责和管理。主要内容为:对赌博游戏机是否摆放、摆放在何地、摆放哪些种类机型,摆放台数做决定;对每日因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非法获利进行保管;对经理、领班以及员工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赌博游戏厅内产生的纠纷以及大额“过河”(输钱的赌客要求退还部分赌资)钱进行处理。宋某某和赵某某同时在场时以赵某某权利为主,赵某某离职后宋某某全权负责**赌博游戏厅日常管理工作。3、犯罪嫌疑人王某乙、钱某某(监视居住)、李某某司职带班经理,**赌博游戏厅日常经营为24小时对班制度,即王某乙带领一个班组与钱某某带领的班组对班,钱某某离职以后,由钱某某班原先的领班李某某升职为经理行使钱某某原有职权。主要工作内容为:管理本班组人员的日常工作,包括工作内容、安排工作岗位,以及监督管理并缴纳该赌场所需水电费等费用;发放本班组员工的工资;负责每日赌博游戏机的分数和钱数的对账工作,对账无误后把营利钱交给上一级;本班组内发生的赌客纠纷以及小额“过河”钱由带班经理处理。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入职时为**动漫城收银人员,负责给动漫游戏机卖游戏币以及给赌博暗厅内的赌客卖烟卖水,后因为与宋某某是“情人”关系,提拔为领班,给王某乙做助理,即王某乙不在店内时代替履行经理职责。5、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司职**赌博游戏厅机修一职,主要工作内容为:**动漫城内娱乐机以及赌博设备的技术支持以及维修工作;每日交接班时查验、计算赌博机分数,为经理核对非法营利提供帮助;“三色连线”赌博机如果客人要查看保单由机修工才可打开保单箱为赌客提供保单查验;受宋某某指使,在**赌博游戏厅停业后,帮助转移和销毁赌博游戏机。6、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邀集到该赌场工作,其主要工作有:负责赌场内部保卫,跟随宋某某处理各类赌场内部纠纷事宜,协助宋某某处理参赌人员索要“过河钱”等。7、赌场经理、领班、机修工参与赌场分红提成,经理提成为赌场当月盈利额的百分之一,领班提成为赌场一个月总盈利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机修工提成为赌场当月盈利额千分之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蚌山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领取分成、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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