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平阳县**镇**路**号。因本案赌博,于2020年4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至4月7日期间约40天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及吴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平阳县**镇**路**号民房内开设赌场,以麻将方式供赌客赌博,并从中非法头薪人民币8000元。2020年4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及吴某某,现场查获其他参赌人员12人、赌资人民币7695元。
案发后,吴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款凭证、财物暂扣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林某甲、艾某某、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李某甲、邓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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