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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专科文化,辅警,住新沂市**街道**嘉园**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将该案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11月2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9日、12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间,在新沂盆景花鸟市场西北约300米即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花木大棚内,胡某某伙同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六次组织徐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魏某某、马某某等10余人以“押宝”形式赌博。其中,在胡某某的安排下,张某某、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站岗放哨,此外张某某还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赌具等。胡某某、许某某从上述赌局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张某某获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李某某获好处费合计人民币800元及香烟若干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盛某某分获好处费人民币200元、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

3.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从犯、初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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