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5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瑞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瑞安市唯一一家A级屠宰场,王某乙(另案处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2009年开始,猪肉经营大户对于屠宰的副产品猪下水(包括猪大肠、猪小肠、板油等猪内脏)委托**公司进行招投标确定一名经营户对猪下水进行统一收购经营。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3月,王某乙利用其职务便利,未经招投标,以个人名义承包猪下水收购业务。因回收价格低于市场价,猪肉经营户不愿意被回收。王某乙遂指使**公司员工对不配合回收的猪肉经营户设置屠宰障碍,或使用暴力威胁,强制统一收购猪下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上述行为,仍为其在签署协议、财务结算时提供帮助。
2019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承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罗某甲、谢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黄某某、张某甲、潘某甲、
汤某某、潘某乙、夏某某、陈某甲、杨某甲、蔡某乙、吴某某、李某甲、谢某乙、陈某乙、谢某丙、张某乙、金某某、罗某乙、余某某、林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代某某、蔡某丙、陈某丙、唐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杨某乙、陈某丁、刘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