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现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5日至10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20日)。
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云******黑色吉奥皮卡车与敖某某驾驶其他车辆从金平前往铜厂街,行至金平县铜厂乡金厂堡往铜厂方向约700米处,遇到熊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侯某甲、王某甲等人拦车实施抢劫,王某乙欲超过停在路边的货车时,被熊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侯某甲、王某甲等人持木棒、钢管等工具对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实施打砸,致使王某乙驾驶的云******黑色吉奥皮卡车受损,随后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云******黑色吉奥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626元。
2.2018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吴某某、安某某驾驶云******起亚轿车从勐拉前往铜厂乡,行至金平县铜厂乡金厂堡往铜厂方向约700米处,吴某某因发现现场人员较多,并听到需每辆车交一万元才能通行,便下车查看,在吴某某下车查看同时,熊某某等人手持木棒、长刀等工具冲过来将吴某某打倒在地上,致使吴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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