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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诈骗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租住山东省即墨市**号楼**单元**号(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区**楼**门**号)。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事实:

1、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阳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郭某某、王某甲长期规避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2、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郭某某、王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逃避执行,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3、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阳泉市**煤业有限公司、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郭某某、王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逃避执行,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诈骗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23日,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夫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将王某甲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号的造假房屋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耿某某200万元。2017年7月5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将此案移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2月13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下达阳城检刑建(2017)33号检察建议书,因郭某某、王某甲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做撤案处理。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此案做撤案处理。2017年12月21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下达阳城检刑同撤(2017)10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后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重新掌握新的证据,证实此案郭某某、王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存在涉嫌造假问题,故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且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涉及的三起执行案件,执行单位均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虽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或借用他人的银行卡中有大额流水,但王某甲辩解卡里的钱是其向亲戚、朋友借的并已亏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钱款来源及去向。郭某某辩解其没有借他人名义办理过银行卡或借用他人银行卡,对王某甲借用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或借用他人银行卡情况也不知情。本案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被不起诉人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案中,一是认定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从在案证据来看,郭某某作为阳泉市**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兼**,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耿某某借款,后郭某某多次还款并抵押房屋与车辆。故现有证据认定郭某某、王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二是认定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能确定耿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为郭某某所提供,且该案缺少关键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房产的实际归属,实际使用等情况。故现有证据认定郭某某、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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