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王某乙因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张某甲等人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0日,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乙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7645.96元。张某甲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张某甲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2月1日,王某乙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丰县人民法院以(2019)苏0321执74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张某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张某甲于2019年3月至9月间,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故意隐藏财产,拒不履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张某甲具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号交由张某甲使用,帮助隐藏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9年10月28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张某甲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日,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王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已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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