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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巷**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于2013年5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就阮某甲诉阮某乙、王某甲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382民初10529民事判决书,判决阮某乙、王某甲返还阮某甲定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阮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乐清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4月3日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出(2019)浙0382执208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在执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9年10月31日将其与妻子诸某某共有的乐清市**镇**村**巷**号房产,以赠与名义过户转移到其儿子王某乙名下,后用该房子贷款50万元用于投资。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处房产价值40万。案发后,该民事判决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立案侦查后自动履行民事判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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