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路**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街道办事处**楼。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回收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做出(2016)鲁0612执异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2015)烟牟指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其位于招远市**城**号房产。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做出(2019)鲁0612执恢178号执行裁定,裁定其位于招远市**城**号房屋所有权为**回收有限公司,要求其将该房屋腾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在其房屋处张贴公告,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履行义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对其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后该仍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履行完本案全部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证人史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该认罪认罚、已履行完生效裁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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