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单位:郓城县****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8******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单位地址:郓城县**镇**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系郓城县**木业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2********,汉族,住**镇**村**木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以(2017)鲁1725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单位郓城县****有限公司偿还农村商业银行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郓城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在公司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转移公司财产232017元,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
被不起诉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郓城县**木业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29日(立案之日)陆续还款108166元,并于案发后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郓城县****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做为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其规定处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还款,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郓城县****有限公司、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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