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1********,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6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洪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王某乙本金及利息7.6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乙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查,发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名下持有浙D*****奥迪轿车1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洪某某系夫妻,该轿车属共同财产,即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送达限期交付车辆通知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期后仍未将被执行的浙D*****奥迪车移交法院。经价格认定,该奥迪轿车价值1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缴了全部执行款项等,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履行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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