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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性别: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乡**村街**组,因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仁怀市看守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合伙挂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遵义**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的**循环园**酒业储备中心办公大楼及配套附属设施劳务工程。工程建筑过程中,截止2018年5月,已累计产生民工工资约人民币1000万元未支付,后**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人民币270万余元到徐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私自将工程款中的10万元挪着他用,未支付陈某某等106人的民工工资。

案发后,**公司向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王某甲等人该公司承包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74万余元,将王某甲等人拖欠陈某某等人106名民工的工资全部结清。陈某某等人书面谅解了王某甲等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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